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1月14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及93年度訴字第6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㈠95年6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5年7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95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㈡95年7月26日凌晨某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均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查被告乙○○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罪,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檢察官遽以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雖難以准許,然公訴人既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5年11月3日之審判筆錄),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1人犯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為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規定,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應予准許,本院仍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加以審理。
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月26日及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採驗對照表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1月14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及93年度訴字第
6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65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刑法第47│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條之累犯│││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1│51條第5款:宣告│51條第5款:宣告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者,│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告。│││之併合處│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罰│以上,各刑合併之│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期以下,定其刑│,定其刑期。但不得│││││期。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