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94年度票字第45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94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8萬元,利息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94年5月16日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其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件係 朱志安 假借抗告人名義簽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汽車貸款,抗告人已於94年7月7日對朱志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