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愛爾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爾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爾斯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12月2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02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以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愛爾斯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5月20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嗣即未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1,018,326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8,326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愛爾斯公司於94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12月2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02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以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愛爾斯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5月20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嗣即未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1,018,326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8計算之利息,暨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為證,被告愛爾斯公司、乙○○、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被告愛爾斯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丙○○○、甲○○為上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與被告愛爾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8,326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又依原告與被告愛爾斯公司之約定,上開借款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12月2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1日,上開違約金,則因「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而繳納,被告愛爾斯公司既於95年5月21日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
5月20日之前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其下期之繳款日為95年6月21日,被告愛爾斯公司如於95年6月21日依約繳納,仍未「逾期」,被告愛爾斯公司應自95年6月22日尚未繳納,始屬「逾期」,方有依約繳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及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及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自95年6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原告主張:違約金自應償付日起算,應償付日為95年6月21日,故違約金應自95年6月21日起算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爾斯公司、乙○○、丙○○○、甲○○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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