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8098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原舉發單位拍攝採證照片進行舉發時之停車位置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其停車地點目視所及之處,並未設有明顯之禁止停車標誌,路面亦未畫設禁止停車標示,不應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之車輛於經警採證舉發時,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騎樓下,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該處路段位於忠孝東路五段十五巷至三十一巷口間之北側騎樓,其東、西二側及前(東)方之同路段三十七號前,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即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牌共三面,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檢附之標誌設置及受處分人停車位置照片五幀,暨現場圖一件附卷可稽。是以機車之正常行進方向而言,無論受處分人係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抑或自同段三十一巷右轉至本件停車地點,均會經過前開禁止停車標誌,受處分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目視所及之處,均未見有禁止標誌云云,顯與事證有違,難以採信。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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