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5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至告訴人丙○○住處拿取雞籠1個,並持火焰槍將雞籠分割後賣給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有人告訴我那是沒有人的,可以去拆,我不知道是有人的,燒鴨桶2只我沒有拿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作鐵網雞籠要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大型燒鴨桶1只8千元,失竊住處以鐵皮屋搭建,以前開快餐店,現在沒有住了,放置雞籠的地方是在鐵皮屋後方,該處一面用鐵窗圍起來,出入要從鐵皮屋兩邊的巷道,在巷道通往放置雞籠的地方,我有用一些廢棄廣告看板擋住巷道尾」等語,足見該些物品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且放置地點在他人房屋後方,出入之巷道尚用廣告看板加以攔阻,該物品客觀上係他人管領之動產,自無疑義。縱如被告辯稱確有他人告知該物品是無主物,然該人既非屋主或物品之所有人,被告隨意輕信人言,仍不能因此解免其竊盜罪責。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2個燒鴨桶是伊拿去古物商賣,僅強調未竊取瓦斯筒(見偵查卷第10頁),顯然已明白區分其在該處所竊取者為何物,是其否認另竊取燒鴨桶2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因告訴人到庭證述有放置雞籠處有圍有鐵窗,認本件被告係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原審適用法條不當等語,然告訴人既已明確陳稱鐵窗僅圍住一面,兩邊巷道係用廢棄廣告看板攔阻,依其情形,應僅係一時便宜措施,該廣告看板尚難認係安全設備之一種,檢察官認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應有誤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若干相關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其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刪除廢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稱妥適,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實務往例雖有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經比較結果雖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本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規定論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二、另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僅於85年間因賭博罪遭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尚非素行惡劣之徒。又被告前因車禍致腦部重創,業據其母親到庭陳述在卷,經本院直接觀察,其頭部上前緣自左邊太陽穴上方至右側太陽穴上方,有頗長之開刀縫合線,而其確實於94年7月28日經鑑定為輕度痴障及中度肢障之多重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據。再者,被告全家計有3口,業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亦有高雄市小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未能表現真摯悔意,然本件竊盜財物所得非鉅,雖攜帶火焰槍行竊,但目的係在切割,非另有行強意圖,犯罪使用手段及情節均非嚴重,且被告母親兩次開庭均陪同到場,兼有呵護指責,諒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之機。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茲復考量被告雖智識程度不高,但非達不能辨識事理之地步,其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如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應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認識社會實態,勤勞為本,奮力謀生,緩刑期間,並依法付保護管束。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