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於民國83年10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10月5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3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6%計算,如未按月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1年4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利息自91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改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9%,自92年4月19日起至93年4月18日止,改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自93年4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改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4%計算。詎相對人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增補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