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9223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宗第56頁)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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