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志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00元,及自95年5月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
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而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71%、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
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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