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信義巷76號,民國98年2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所有土地為被繼承人丙○○無權占有,並興建廟宇,惟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2月1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99年1月13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99000127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460號拋棄繼承卷宗閱明無訛,並經利害關係人甲○○到庭陳稱:原本上開土地為 田明義 所有,後來被繼承人丙○○買下使用權,丙○○向伊借款200萬元,將土地過戶給伊,但須具備原住民身分,所以借聲請人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應有所知悉,又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