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第二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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