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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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宏達
被   告  黃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
幣(下同)17,288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遠東銀行與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
,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被告本應依契約約定按月償還借款予
遠東銀行,惟被告自93年7月26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餘額
為17,288元。後遠東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
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17,815元,原告已理賠遠東銀行損
失。原告給付理賠金予遠東銀行,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讓與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815元及其中17,288元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
條第1項所明定。查有關系爭債權,就遠東銀行讓與原告之
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自認其與遠東銀行於起訴前均未為之,
原告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然查被告居住所
不明,戶籍並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顯難認定該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可到達被告支配範圍內,並處於隨時可以
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認被告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故
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在起訴前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
則遠東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自不生
效力,從而原告尚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訴請被告清償前
揭借款本金及利息,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倘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要件,原告自得向法院聲
請就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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