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勝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代理人 羅文宇
複代理人 邱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臺東縣○○鎮○○段○○○段○○○地
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四之七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份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
份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
功地政測量人員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至現場進行測量,成
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管理同段588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5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
)、同段184-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84-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之存在等情,既未
得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坐落臺東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5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 董進頡 為被告,然董進頡尚未為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原告已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依上揭規範意旨,
應認原告之撤回毋庸再得其同意,是原告撤回對董進頡之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計畫實施耕作,然與附
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途經被
告管理588、184-7地號國有土地,通行寬3公尺道路以利通
往最近公路。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判決前
即屬不明確,該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現狀有高低落差,原告需
花費相當之成本及時間改善始能通行,認為非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案。而其提出之通行方案(如後述)較為平緩,不需
另開路即可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均為袋地。同段184-7、588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同段185地號土地為
董進頡所有。(見本院卷第2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
,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偕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目前並無道路存在,故勘驗
當日係自鄰近的同段184-1地號土地通往原告所有之112-1地
號土地,而184-1地號與原告主張通行之588地號土地尚有
2.5公尺之落差。而被告主張之方案,係由系爭土地起,先
通行同段112-15、184-1、184、595、112-14、112、112-17
地號土地,通行至112-17地號土地後,連接位於114-1及184
-8地號土地上之寬約3公尺,最窄處約2.5公尺之水泥平台,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兩造所主張上開通行路線,經成功地政繪製複丈日期105
年11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雖地勢陡峭,需開闢道路以供通行,
然此係原告應自行克服之障礙,且原告主張之方案,需通過
之土地僅有董進頡所有之185地號土地及由被告管理之184-7
、588地號國有土地,且原告自陳已得董進頡之同意容許通
行,故撤回對董進頡部分之起訴。復觀184-7地號土地上有
種植黃藤;588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牧草與檳榔樹,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認目前土地上之農業
活動並不密集,堪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
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雖路況較為平緩,但需通過9筆土地,
所有權人共6位(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主張通行方案
之末端,即至112-17地號土地連接114-1及184-8地號土地上
之水泥平台,最窄處僅2.5公尺,且114-1與184-8地號土地
間有約1.1公尺之段差(見本院卷第240、265頁),除寬度
尚有不足,上開兩土地間亦有1.1公尺之高低位差,易使農
業機械翻覆。是被告主張之方案,除難以令農業機械通行外
,又需通過多筆土地,致多筆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均受
限制,顯非對鄰地最小損害範圍,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管理之5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平
方公尺)、18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9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
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它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
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
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
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
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
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
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原告負擔2分之1之
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