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杜 泊
被 告 沈何燕
訴訟代理人 沈秋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不記得是何原因,也不記得是自己或別人匯的
,分別於民國97年7月9日、98年2月19日經由其開設於台
新國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
10,000元(合計為22,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
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乃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惟該
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被告
雖否認借款,但原告亦未曾以任何形式贈予金錢予被告,上
開2筆轉帳應為不明原因的錯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元,及自105年5月30日(即先前催告存證信函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第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女兒即訴訟代理人沈秋蜂原為男女朋
友(現已分手),兩造間較少有接觸,當初原告與其女兒交
往時,原告說要孝敬被告,所以才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內
,亦即贈與被告。另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所寄之存
證信函中提及被告向伊借款,要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7年7月9日
、98年2月19日難其開設於台新國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分
別有轉帳12,000元、10,000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合
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節本為憑,被告亦不否認,是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雖可認係屬實。惟關於系爭款項究竟是何人所
匯?匯款原因為何?原告105年5月時尚以被告應返還借款
為由,逕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此觀卷附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原證5)內容即明,嗣經本院詢問匯款原
委,原告竟改稱不記得是何原因,也不記得是自己或是別人
匯的(詳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主張有重大
矛盾,原告前後主張明顯有違常情及有所隱瞞;而被告則明
確抗辯原告與其女兒(沈秋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
告為孝敬被告,乃匯系爭款項以孝敬被告等語,及原告就其
與被告女兒(沈秋蜂)之男友乙節,同日辯論時亦已明白承
認,而男女朋友彼此間為示尊重他方尊長間而對之為小額贈
與,與常情無違,上述22,000元金額亦非鉅額,故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款項應如被告所辯確
係原告當時基於「贈與原因」,自行匯款予被告(即原告當
時女朋友沈秋蜂之母親)。則除原告存證信函所述借款及其
後改稱上開轉帳應為不明原因的錯誤原告未為證明應均非真
實外,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既與本院上述認定兩造間
當時有贈與關係不符,而依上述最高法院揭示之見解,舉證
責任應屬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97、98年受
領共22,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綜合上情,被告受
有系爭款項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並加計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