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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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
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盧季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121,218元(含零件31,318元、烤漆9,000元、工資
80,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121,21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6至1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2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572914900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8至34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駕駛系爭小客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
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
賠付修復費用121,218元(含零件31,318元、烤漆9,000元
、工資80,9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9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保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頁),計算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12日,已使用4年1月又2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3月
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應以使用4年2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
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9,570元【
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31,318÷(
5+1)=5,220,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31,318-5,220)
×0.2×50/12=21,7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
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318-21,748=9,570
】,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9,000元、工資80,900元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共計99,470元【計算式:
9,570+9,000+80,900=99,470】,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4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7日(繕本於105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