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號
原   告  簡珮伃
被   告  林花瑞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該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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