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84號
原   告  金紹盧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084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1月18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256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52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其
聲請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5,051元,又上開債權額係
包含2筆借貸,其一為信用卡借款,其二為信用通信貸款,
依被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88年2月23日為止之通信貸
款餘額為97,696元,信用卡帳款為15,913元。原告當初借款
時,被告要求原告繳納明台產物保險之責任保險金6千元。
原告於88年2月時因失業而無法繳納上開款項,同年10月,
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將上開二筆債權移轉予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並獲積欠保險公司全額理賠,此時原告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予消滅,是被告既已轉讓債權,自不得
再以債權人身分自居執同一債權對原告主張。另被告於100
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案件未提出消費明細予承審法官而有疏
漏,原告因租屋處無法設立戶籍而未收到開庭通知,故聲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平字第17522號強制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取得系爭款項之確定判決。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
發生於被告取得本院100年北簡字第8256號判決執行名義
之前。
(二)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僅有信用卡債權,而不包含信用通信
貸款,又原告所指已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僅
為信用通信貸款。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52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
書,又於上開100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案件中被告所請求之
債權額125,051元,又據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附之帳務明細
可知,截至88年10月為止,原告之信用卡帳款為125,051元
,通信貸款金額為113,609元,兩者合計250,179元,故可知
被告於上開案件中請求之金額,僅為信用卡債權無誤(參本
院卷39頁)。再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理賠
報告單可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僅就原告未能
按期繳付之通信貸款款餘及逾期手續費即113,609元進行理
賠,並未就原告未能繳付之信用卡帳款為理賠,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金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