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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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隆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隆電器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民國99年2月12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路段,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經向原舉發單位申訴未果,經送原處分機關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處所為一般道路,路邊未劃設禁停紅線或黃線,依法應准許停車;又該停車處為一般道路路邊,而非「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請依法免予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9年2月12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路段,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經民眾檢舉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採證違規屬實逕行掣單舉發,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又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後段、第4目前段、第5目分別有明文規定。惟經核本件車輛違規採證照片,該路段因施作柏油路面未即重新劃設路邊界線,致無道路邊線可供參考則如異議人所指情形相同。次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因與同條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併列,可知前述條文第5款適用之處所,自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點為必要,故違規地點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與本件之違規事實無涉。
(三)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本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經審酌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雖係停放其店住門前,惟其車體已佔用臨路道路,行人如欲沿該路段而行,勢須繞至該車後車斗之道路分食汽、機車路權始能通行,顯然有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且其貨車車斗延伸至道路路面範圍,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時則需沿途特意閃避,易肇生交通事故,顯有妨礙汽、機車路權通行之虞,異議人徒以其車輛停放處所未劃設禁止標誌、標線執之為辯,乃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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