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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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6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於民國98年9月6日
…」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非以駕駛車輛為業,於民國98年9月6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 適妮答亞 (LOEIKL
ANGNITTAYA)徒步自彰水路東側,闖越…」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適妮答亞(LOEIKLANGNITTAYA)非在行人穿越道上,徒步自彰水路東側,闖越…」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
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0日彰
鑑字第099560078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
㈢理由部分: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即行為時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刑法第41條復經立法院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
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8號解釋文參照),雖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固有提及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然僅屬解釋該條文亦有相同問題,並無提及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在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尚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範圍,先予指明。而刑法第41條第8項再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
⒊被告行為時原應適用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98年9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即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上揭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其所為屬肇事次因,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