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9、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3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友人住處,趁甲○○因飲用過量之美沙酮而昏迷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Motorola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OKWAP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Rolex牌男用手錶1只、 愛其華 男用手錶1只及男用戒指1只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甲○○於98年6月25日,在署立彰化醫院發現乙○○正在使用上開手機後,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甲○○確擁有Rolex牌男用手錶及愛其華男用手錶等事實,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收容人貴重物品保管袋影印資料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3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彎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上進,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惟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計畫居以主導地位、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