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0以96年度簡字第743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於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9月5日確定(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4月3日晚間10時45分,在嘉義市○區○○街○○○號停車場前盤查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2F990305號,99年4月4日零時30分採尿)、採尿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收。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2F990305號、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372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
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於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9月5日確定(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1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4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
4日內之不詳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㈥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7年3月10以96年度簡字第7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在工廠工作,家中
有母親及姐弟,僅因心情不好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暨被告希望有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