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減刑,而於96年9月19日縮短期滿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另因施用一、二級毒品與販賣一、二級毒品,為本院判處應執行刑11月及10年6月,經其上訴被駁回後確定(現依該等案件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3月1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相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另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一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本次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實難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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