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下稱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圖利之犯罪,丙○○有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等故意將國立空中大學(下稱空大)每學期之採購案分割成數子標,致有關聯之多家廠商得標,與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違;依卷附監察院調查違失意見及文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兄弟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教公司)三公司為關係企業,實質屬同一家公司,被告等未予廢標,有圖利廠商之嫌。㈡、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投標之採購案,於十六開之投標總價較文芳公司為低,甲○○、己○○、庚○○以該公司誤寫標單,予以廢標,由標價逾預算數額之文芳公司得標,有違政府採購法「標價不得超過底價或預算金額」及投標須知「總價決標」等規定,護航文芳公司;文芳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申貸企業周轉金,授信申請書還款分析欄記載「由空大教科書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三千六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等,銀行承辦人員如何於開標前即知悉空大教科書合約總價,且對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欠佳之文芳公司仍予核貸;另該公司以二十五開本合約向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申貸循環款項,要求空大出具承諾書會將「合約貨款」直接撥入還款專戶,以供該公司償還貸款,但文芳公司實際總印製費與得標價差距甚大,原判決有悖證據法則。㈢、榮昱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昱公司)投標之採購案,其計價表及競價單不符,丁○○仍予決標,且驗收時該公司未派員進駐空大,嗣雖派員,亦未合規定,空大未予處罰,圖利廠商。㈣、原判決就九十二、九十三學年度教科書印製採購案,未敘述甲○○、庚○○、丙○○無圖利他人或丙○○無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等因考量空大教科書印刷之條件、需求各有不同,有分批辦理採購之必要,且無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文芳、兄弟及聯教三公司之負責人,由形式上觀察均異;世偉公司因所報單價與總價不符而予廢標;榮昱公司投標案與世偉公司不同,榮昱公司已依約派駐美工人員進駐空大出版中心編輯組;文芳公司固曾向銀行融通資金或發生營運困難等情,如何無足認定被告等係明知違背法令而辦理分批採購;無證據證明文芳等三公司係與政黨具關係企業之廠商,或有圍標之情事,難以公司負責人間具一定關係,憑空推認該三公司係圍標;空大因其教育之特殊性,所採行底價或決標金額超過預算金額之投標方式,不生違法,甲○○等對世偉公司投標之錯誤,認定為廢標,而榮昱公司投標案因情形不同,無為相同之處理,均無不當,丙○○於相關簽呈之簽註亦無何登載不實;文芳公司既無違約情事,空大無可能片面終止與該公司之合約等,均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等既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廠商等各情事,卷附監察院函文所附調查違失意見自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或僅擷取公訴意旨部分內容,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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