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六號西向2.2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定器測得行車時速11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國道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駕車,行經國道六號西向2.2公里處,經警攔下告知超速,並出示測速器顯示之時速,因當時另有急事未加以爭執,惟今認為當時通過該路段之車輛甚多,且警方並未提出照片,故所測得超速車輛之數據,是否確實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實有疑義,且警方當時並未依法開燈,又未在該路段300公尺前架設警告標示牌,經申訴後警方告知在4.4里處有警示牌,惟距舉發地點相距甚遠,如此開單舉發並不合理,異議人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在上揭時間、地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六
號西向2.2公里處,經內政部國道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定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為112公里,超過速限(90公里)達22公里,而示意攔停,並經受處分人當場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後予以掣單舉發之取締過程,業據取締警員 謝鶴磊 於99年6月10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警方並未提出照片,如何確定測得之數據確
實是伊車輛之車速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都會先以目測判斷車輛是否有超速,然後再使用測速器鎖定懷疑的車輛,測量是否有超速,本件應該是在距離200公尺處就開始鎖定,應該不會有誤差。測速槍的鎖定只能對一部車鎖定,所以應該不會有錯誤」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測速,再確定該車超速違規,尚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又參以證人謝鶴磊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恩怨,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又證人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並為目睹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其前開證述情節,復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縱使舉發當時並無超速照片以為佐證,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勢必無法達到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況且採證照片亦非證明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證據,自難謂無採證相片即不能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另查本件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規格為125Hz非照相式、廠牌為LTI、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98年5月4日、有效期限99年5月31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光碟內附之測速槍外觀型式之照片,並有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檢測合格之儀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該測速儀器所測得違規之採證數值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依據。受處分人辯稱:車輛測速器可能失準云云,難以採信。
㈢至於取締違規超速行駛之方式,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依規定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已如前述。惟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況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主管機關既已依規定設置牌示提醒用路人注意取締措施,駕駛者自不能以其受警告後,已駕駛經過一支固定式測速照相器,即認可放膽超速駕駛,而置行車安全於不顧。查本件違規地點前方已於國道六號3.8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99年5月5日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取警告牌示照片1張在卷可佐,雖在本件實際取締地點之前,該段高速公路另設有一支固定式測速照相器,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取締當時該固定式測速照相器尚未啟用等語(本院9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則認為不論固定測速照相器啟用與否,均不影響警員在相當距離內另行採取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取締違規之合法性。查本件取締地點即國道2.2公里處,距前方在國道3.8公里處所設之警告牌,僅相距1.6公里,依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速度計算,不須1分鐘即可到達,且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警告牌示應「至少300公尺前」設置之規範,倘受處分人看見警告牌後確有減速之舉,應不致遭取締,是以警員在該處取締測速照相,自屬合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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