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之5巷21號1樓「信葆企業行」之司機,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38之2號前,欲右轉進入「大豐資源回收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吳伯豐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詎甲○○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撞擊吳伯豐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吳伯豐當場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而死亡。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莊家程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99年度相字第75號卷第13至27、48至50、63至66頁)在卷可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見99年度相字第75號卷第30至39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證,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其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致駕駛吳伯豐因此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信葆企業行」擔任司機之工作,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莊家程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吳伯豐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家屬於99年6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亦有該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5、36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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