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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