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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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其曾於民國92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送台灣花蓮監獄執行,甫於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未悔改。復」。同行「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所生損害,嗣竊得之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子彈等,均與本案無涉,且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 花簡 字第 569 號判決(97.05.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87 號(97.06.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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