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判處其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每月償還告訴人5,000元,並已履行第1期之給付,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足參,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欲圖便,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