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8年度基簡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已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茲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案號:98年度基簡字88號股別:平股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參拾萬元整原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太三巷3之
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男41歲(民國56年9月28日)
住基隆市○○街○○巷○號居基隆市○○路○○○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訴請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97年9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使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號金金飯店前並停於該處排班等客,與駕車停在其後方之甲○○發生糾紛。見 黃耀農 坐在車窗未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站在甲○○車外,伸手毆打甲○○頭部、頸部,致甲○○原經頸椎手術之患部病情加劇,而受有脊管內膿瘍、消化性潰瘍、左眼挫傷、下巴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附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依分局報告偵辦。
三、為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同法第488條規定,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懇請鈞院如訴之聲明,以為權益,至為感德。
謹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證物:一、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基簡字第88號)影本壹份。
二、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壹份。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具狀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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