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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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雖其中編號一至四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中編號五之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