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洪至育 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6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洪至育僅依約繳還本息至95年6月30日,尚積欠本金481,02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5,5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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