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
20弄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拒絕補正資料,實係因抗告人未有任何工作所得資料,亦無其他債權問題,故無資料可補正,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例)第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應具備能力、代理權無欠缺之一般形式要件外,並應符合規定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聲請即非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又明文。
是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即應遵守本條例所定之程式,提出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如債務人於聲請時未提出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且經法院命補正後仍未提出者,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時,固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內容仍未備齊,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於97年9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如原審裁定附表所列之資料或證明,該裁定於97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雖抗告人於97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僅補正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以及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補正債權人清冊。又抗告人固辯稱「因抗告人未有任何工作所得資料,亦無其他債權問題,故無資料可補正」等語,惟抗告人既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證抗告人應對他人負有債務。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完全空白,並未填載任何事項,且經原審法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則抗告人聲請更生,顯然未遵守本條例所定之法定程式,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允當,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