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顓川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付全部清償責任,並約定當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息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息2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1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635元(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52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