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林恊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林協得 」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恊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
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
第2項均有明文。
二、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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