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駿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
被   告 海闊天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龍海
訴訟代理人  吳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二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
務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被
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元
。詎被告以原告之督導幹部未善盡管理服務人職責,致被告
遭消防局罰款一萬二千元為由,逕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份
之服務費用扣抵一萬二千元,僅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元(
計算式:00000-00000=11500),惟被告係因社區住戶加
裝鐵窗妨害逃生而被罰款,概與原告之前述管理服務事項無
關,被告擅自扣款顯無理由,自應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
千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一、二、委託管理契約書、被
告所發信函、存摺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社區住戶加裝鐵窗已超過二十年,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早
已存在之事實,原告之管理服務事項並不包括向社區住戶宣
導不得加裝鐵窗,且原告係執行被告決議之事項,無權去拆
鐵窗。況被告在一○二年十一月間遭罰款之前,即已發函通
知住戶限期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拆除鐵窗。
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督導幹部未善盡管理服務人職責,未
向社區住戶宣導不得加裝鐵窗,致被告遭消防局罰款一萬二
千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一○二年十一月份服務費用中扣
抵一萬二千元,實屬合法有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元。
二、被告以原告之督導幹部未善盡管理服務人職責,致被告遭消
防局罰款一萬二千元為由,自一○二年十一月份之服務費用
扣抵一萬二千元,僅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在一○二年十一月間,因社區住戶加裝鐵窗妨害逃生而
遭消防局罰款一萬二千元。
四、社區住戶加裝鐵窗已超過二十年。
五、被告在一○二年十一月間遭罰款之前,即已發函通知住戶限
期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拆除鐵窗。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一○二年十一月份服務費用中扣抵一萬
二千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服務項目之具體內
容,詳如附件一、二」,而依該附件一、二所載,關於被告
社區住戶不得加裝鐵窗之宣導等事宜,並非原告服務範圍,
此觀之該附件一、二之內容即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被
告社區住戶加裝鐵窗已逾二十年,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
已存在。再者,被告對於住戶加裝鐵窗之事,早已知悉,並
已發函台中市政府都發局, 陳明 被告並無執行拆除住戶鐵窗
之公權力,且被告亦已發函各住戶,請各該住戶於一0二年
九月三十日前拆除鐵窗,否則於遭主管機關處罰時,由各該
住戶自行負責,此有被告發函台中市政府都發局之一0二年
七月八日一0二海闊管字義00一號函、被告發函台中市政
府消防局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一0二海闊管字第00三號
函及發函各住戶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一0二海闊管字第0
0二號函等各在卷可稽。是被告其後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遭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一0二府授消預字第A二五三號裁處罰
鍰一萬二千元,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自不得自應給付
原告之管理費中扣除前開一萬二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遭被告扣抵之一萬二千元管理費,自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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