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王慶龍
被   告  張瓊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恩
寵一生」社區住戶,被告並為社區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詎被
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20時許,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一
樓管理大廳進行該月份例會時,因不滿伊在會議中之發言,
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上
,接續以「媽的,什麼東西」、「沒水準」等言語辱罵伊,
侵害伊之名譽,本院刑事庭亦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59號判
決(下稱刑事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
定,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伊當時所述「媽
的,什麼東西」、「沒水準」等言詞僅是一時洩憤之情緒性
用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更無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系爭社區月例會上向其
表示「媽的,什麼東西」、「沒水準」等言語,且當時除
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該社區主委 何全梗 、財委 辛晉德
6人在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且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
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僅係情緒性用語,並
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所謂名
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公然侮辱行
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
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系爭社區例會上當眾以言語辱罵之方式公然侮辱
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從事家電銷
售、102年度有薪資所得24萬1,200元、名下有汽車及投
資計1,680元,被告現無業、102年度有薪資所得4,9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多筆,總值計877萬3,407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前揭
言詞辯論筆錄為佐)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係故意為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00元,餘9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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