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王慶龍
被 告 張瓊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恩
寵一生」社區住戶,被告並為社區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詎被
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20時許,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一
樓管理大廳進行該月份例會時,因不滿伊在會議中之發言,
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上
,接續以「媽的,什麼東西」、「沒水準」等言語辱罵伊,
侵害伊之名譽,本院刑事庭亦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59號判
決(下稱刑事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
定,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伊當時所述「媽
的,什麼東西」、「沒水準」等言詞僅是一時洩憤之情緒性
用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更無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系爭社區月例會上向其
表示「媽的,什麼東西」、「沒水準」等言語,且當時除
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該社區主委 何全梗 、財委 辛晉德 等
6人在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且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
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僅係情緒性用語,並
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所謂名
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公然侮辱行
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
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系爭社區例會上當眾以言語辱罵之方式公然侮辱
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從事家電銷
售、102年度有薪資所得24萬1,200元、名下有汽車及投
資計1,680元,被告現無業、102年度有薪資所得4,9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多筆,總值計877萬3,407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前揭
言詞辯論筆錄為佐)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係故意為侵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00元,餘9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