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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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楊耿禹
傅餘芬
被 告 彥韋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
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
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照)。上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
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設於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1,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第二標
)-防水工程,並提出載明工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之
工程承攬契約為據,依前開說明,堪認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履
行地在台北市○○路○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本件訴訟亦得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履行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付款方式」約定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所有款項,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寄支票到原
告公司作為付款方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之債務
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法院固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
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
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
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惟查,本件工程承攬契約
付款方式部分僅約定「每月10日前請款…尾款待完工驗收後
一次清…」,並未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無
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工程保留款之債務履行地
云云屬實,自難認原告上述主張可取,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工程案件常需至工地現場調查
證據等程序,適宜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
理,爰依原告103年8月4日聲請狀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