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犯罪時甫滿18歲不久,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