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犯罪時甫滿18歲不久,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