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一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上開房屋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起
向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1之房屋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
12月2日止,約定租金自承租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
元。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97年11月3日起即拒交付租
金,並徹夜搬離,避不出面處理。今租期業已屆滿,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3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租期屆滿,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
關係終止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