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二公里又一四八公尺處,經警舉發異議人未依限速八十公里行駛,而以時速九十公里行駛,超速十公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駕車超速十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查,異議人當時遭 張文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導致伊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又撞擊另一部自小客車三N-六○二一號後再撞至基隆隧道口之消防設備而停止,處理員警經詢問伊後即以九十公里製作筆錄,復以基隆隧道內之LED燈顯示最高速限為八十公里而掣單舉發伊超速行駛之違規,惟異議人遭撞地點為基隆隧道口外面而失控撞及隧道內之消防設備,經查遭撞地點道路速限標誌明確指示自小客車高、低速限為九十、六十公里,且當時隧道內之LED燈並無顯示最高速限,是處理員警未詳加勘查肇事現場相關速限標示,就以八十公里作為速限憑據,以制式化流程掣單告發處理,影響人民權益甚詎,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公里又一四八公尺處,惟堅詞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瞬間的速度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只說大約是九十公里,筆錄上也這樣記載;在最高速限是九十公里,最低速限是六十公里,伊應該沒有違規之情形;員警到達現場當時,已距事發當時二十幾分鐘了,事發當時,並沒有下著大雨,LED燈並沒有顯示速限八十公里等語。經查:本院傳訊前述舉發單製單警員乙○○到庭證述:「(當時車禍你們有沒有在現場?)我們在處理事件都有二位員警,我們是事後通報才到現場的。」、「(異議人的速度九十公里是根據他的口述還是其他依據?)是根據我們同事的記錄是異議人自己口述的。」「(現場有沒有標示那一段限速是多少?)的確沒錯,在隧道口是有一塊最高及最低的顯示,LED燈因為當時是下大雨,當時的速限是八十公里。」、「(是機動的調整嗎?)當時現場的速限是八十公里,我們還調現場的記錄來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是異議人對於其當時車速九十公里並不爭執,而該路段一般正常氣候下「最高速限是九十公里,最低速限是六十公里」之事實亦經證人證述綦詳。惟有爭議的是車禍發生當時LED燈顯示之速限究為九十公里亦或八十公里,經查該LED燈係由交通○○○區○○○路木柵工務段之次控中心所控制並適時依據天候調整速限,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向次控中心調閱當日顯示字幕之資料時,次控中心確無紀錄可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九一○○○九一七一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無法證明車禍當時LED燈顯示之速限為八十公里;次查,承辦警員目視當時LED燈顯示之速限雖為八十公里,惟警員係於車禍發生後約二十分鐘後甫抵達現場,因此並不能依當時目視結果即可論斷車禍發生當時LED燈亦顯示速限八十公里。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車禍發生時LED燈依氣候調整速限為八十公里,是異議人是否超速行駛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異議人有違規之確信,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就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尚嫌速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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