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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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一號)及移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命令恢復原狀,不依限恢復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之十七、第十三之一、第十三之二、第十七之二、第二十二之一一八、第二十二之一一九及第二十二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所有前開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開挖、抽取砂石外運或作為「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所載之養殖用地容許使用項目(養殖設施、農作使、農業設施、畜牧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農舍、休閒農業設施)用途以外之使用,竟自民國九十年年底或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起,將前開所有土地提供與 郭全富 等人僱工開挖、抽取砂石外運,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使用土地管制之規定,迄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土地查獲,嗣經彰化縣政府先、後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五六八四六○號(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將上揭土地恢復原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六八三三0號(處以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期應文到後三日內將之土地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令其應於前開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詎其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人員再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回復上開地號土地。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提供上開所有土地與郭全富使用,且於收受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五六八四六○號處分書之前,已知悉郭全富僱工開挖、抽取砂石外運,惟仍未將土地收回,而有違反使用土地管制規定之行為,且伊於收受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五六八四六○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六八三三0號處分書後,明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其應於前開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使用,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受僱在上開土地工作之己○○、丁○○、甲○○、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局課員庚○○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五六八四六○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六八三三0號處分書、彰化縣非都市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七八0三二號函附之資料(即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彰化縣○○鄉○○○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彰化縣政府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六九彰府地用字第六0六四號公告)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七件、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二件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復未依彰化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於限期內恢復原狀,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與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之同一事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再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五六八四六○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六八三三0號之二處分書,均係就被告一違反使用土地管制規定之行為,命令限期恢復原狀,且後者處分書之限期,係在前者處分書限期之前,是形式上被告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書命令雖有二份,仍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上開土地上查扣之抽砂船機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辛○朝良九二偵二二七七字第一一七八六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一案,其中與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為審判)部分另以:被告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之十七、第十三之一、第十三之二、第十七之二、第二十二之一一八、第二十二之一一九及第二十二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緊鄰其所有土地之彰化縣○○鄉○○○段第二十二之一二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僱工開挖上開國有土地上之砂土石,共計盜採八千八百二十四立方米砂土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依併案事實所載,被告應涉有刑法上之竊盜罪嫌,此部分併案意旨所犯法條漏引),且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為審判。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併案部分所指訴之竊佔及竊盜罪嫌,辯稱: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之十七、第十三之一、第十三之二、第十七之二、第二十二之一一八、第二十二之一一九及第二十二之一二一地號等土
地,係伊父親 許寶藏 (已殁)在伊就讀高中時,以伊名義購買,坐落前開伊所有土地及緊鄰上開土地之彰化縣○○鄉○○○段第二十二之一二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魚池,係伊父親於三十年前闢建,並供以養殖鰻魚,迄八十年間伊父親許寶藏去世後,前開魚池始由伊接收管理、使用至今,伊不知魚池中之土地有國有土地,並無竊佔或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一)上開彰化縣○○鄉○○○段第二十二之一二0地號國有土地,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二十二之一一八號及同段第二十二之一二一號二筆地號土地之間,且為一大魚池,前開國有土地係在該大魚池內蓄水之處(即屬魚池之一部)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卷附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十六頁)、現場照片(第四十二頁)及本院案卷內之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七八0三二號函附之九十九二年九月十七日土地使用會勘紀錄在卷可憑。(二)又被告辯稱內含上開國有土地之魚池,係伊父親許寶藏在三十年前闢建使用,迄八十年間伊父親許寶藏去世後,即由被告接手使用、管理一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依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倘被告知悉上開魚池佔用到國有土地,而仍於八十年間接手使用管理,則被告應係於八十年間即行涉犯刑法上之竊佔或收受贓物罪嫌,是縱被告有併案意旨所指訴在前開國有土地開採砂石之行為,則被告既係在其持用上開國有土地之際挖取砂石,應屬其竊佔或收贓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自無另行成立竊佔、竊盜罪嫌,而與被告上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三)綜上所述,上開併案部分指訴之被告所涉刑法上之竊佔及竊盜罪嫌,無法於本案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許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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