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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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在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四三號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原告為警察人員,先前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二五七之二號處,但因原告服務於台北縣淡水鎮,故兩造均住於淡水鎮,嗣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調回臺中服務,即返回故鄉二林鎮居住,並將戶籍遷回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四三號,惟被告卻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無故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原告分別於同年二月八日、二月二十八日偕同父親 林福生 、證人 鐘春華 等赴被告娘家住處,要求被告回家同居,被告均置不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婚前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曾懷孕兩次並均墮胎,婚後被告難以受孕,但原告的家人並未對被告冷嘲熱諷,原告亦未叫被告到娘家居住,是因為被告曾表示若原告不同意跟被告回娘家住,被告要跟原告離婚,原告因為很愛被告,不願離婚,所以曾陪被告去娘家住一天。
(三)兩造離開台北縣淡水鎮的住處後沒有就同居住所達成協議,原告希望兩造的住所定在原告的戶籍地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四三號,因為原告的父親及繼祖母的身體都不好,原告必須照顧之,原告每周亦返家約二至三日(不包括假日),原告希望被告能照顧原告繼祖母,但是被告不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台中市警察局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之友人鐘春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
(一)被告願意與原告同居,但是希望另外找一個同居的地方。被告現在在彰化市○○路○○○號工作,被告希望兩造同居的地點能定在一個兩造都方便的地點,在彰化市或台中市都可以。
(二)如果要被告不工作,回到原告位於二林鎮之戶籍地居住也可以,但是被告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些零用錢,讓被告能安心。
(三)兩造在婚前交往期間,被告曾經懷有原告的小孩,後來去墮胎,接著又第二次懷孕,結果檢查是葡萄胎,不得已又去墮胎,結果至今仍無法生育,引來原告家人的不諒解,並對被告冷嘲熱諷,故被告希望先與原告在外居住,待與原告家人間之芥蒂消除後再至原告設籍地居住,況且原告之工作地點在台中市,只有假日始返回二林設籍地。
(四)被告回 芳苑 娘家居住是經過原告同意的,亦是原告幫被告搬東西的,原告也有去被告娘家住,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原告調回臺中服務的時候,原告叫被告先在台北住,等原告在臺中找到房子的時候在叫被告過來同住,但是原告在臺中無法找到房子,後來原告又叫被告回去芳苑娘家住。九十二年二月份原告連同其父親及鐘春華到被告娘家找被告回去,被告告訴原告晚點回去,嗣後被告並沒回去,因為被告遭兄嫂即原告胞姊趕出娘家,且原告來接被告的時候態度不是很好。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件、身份證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調職回臺中服務,並設籍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四三號,而被告則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返回娘家居住,經原告先後二次偕父及證人鐘春華等赴被告娘家住處,要求被告回家同居,被告均未返回原告設籍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中市警察局在職證明書一件附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之友人鐘春華到庭證明屬實,被告對前開事實亦自認不諱,被告雖或以:若要被告不工作,回到原告位於二林鎮之戶籍地居住也可以,但是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些零用錢,讓被告能安心等語,或以:因其前伊為原告墮胎二次後至今仍無法生育,引來原告家人的不諒解,並對被告冷嘲熱諷,及其返回芳苑娘家居住是經過原告同意等語,或以被告嗣後未返回原告設籍地居住,是因為被告遭兄嫂即原告胞姊趕出娘家,且原告來接被告的時候態度不是很好等語置辯,惟被告前後態度反覆,且原告否認其家人責難被告未生育事及同意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事,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難予採信,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藉詞未與原告同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理由。
三、復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設籍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四三號,被告則設籍於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十鄰芳光巷十一號之二,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所提國民身份證影本附卷可按,兩造無共同設籍地,復到庭陳明就同居處所協議不成,原告併請求定兩造同居處所為其設籍地即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四三號,本院自須為之裁判。查原告主張其父及繼祖母身體不佳,業據提出其父林福生及繼祖母 林張樣 之診斷書二紙為證,觀諸診斷書記載林福生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心搏緩慢、眩暈,林張樣患糖尿病、心臟衰竭、呼吸衰、肺栓塞,被告亦未予爭執,原告身為晚輩,對體況不佳之父及繼祖母自有反哺、照護之責,不容稍緩,被告徒以因迄未生育遭原告之長輩責罵為由拒絕返回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四三號與原告同居,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與原告返家同居,協助照料家中長輩,更可快速化解雙方臨訟之尷尬,贏得長輩之信任及諒解,且被告若有意就業,居住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四三號亦無礙其上下班,更可免除房租之負擔,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無法明確提出兩造同居處所,綜上,因認定兩造同居處所在原告設籍地即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四三號為適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在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四三號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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