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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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容忍開設道路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開設道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方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附帶上訴方面: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有通行權人,不當然有開設道路之權,換言之,袋地所有權人就鄰地有通行權時,原則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必於「必要」之情形下,例外得開設道路,並非有通行權人,對於鄰地均有開設道路之權。若上訴人所有原可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土地,只因對被上訴人有莫大之便利,就必須讓出土地之二分之一給被上訴人開設道路,提供被上訴人一個月不到四次的通行使用,根本與法律規定之必要性不符。
(二)被上訴人將便利性及必要性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所舉人員進出,運送物料及救火防災,充其量只能證明沒有開設路會造成「不便利」,但是並沒有證明「必要性」,在現代生活中有房屋為四層至五層樓之無電梯公寓,而住在第四層或第五層公寓之居民,是否也要求各住戶將樓梯間改成汽車可通行道路,才符合被上訴人所稱現代生活汽車以為代步工具。被上訴人幾乎都沒有住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即使不開設道路,對於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並無影響。
(三)系爭土地曾經鋪設水泥地面,但並非鄉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而鋪設,而是被上訴人家人利用當時混亂之局勢,請鄉公所提供水泥建材,在原土地所有人竹山糖廠根本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鋪設,被上訴人家人之行為明顯侵權,雖然原土地所有權人竹山糖廠沒有出面主張權利,但也不能就此認定被上訴人家人之行為為合法,應受法律保護。
(四)上訴人整理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被上訴人仍可自由通行系爭土地,並沒有受到上訴人之阻撓,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剝奪被上訴人之通行權,顯然無理由。再為系爭土地周圍之住戶安全考量,系爭土地實不宜開設道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照片十八張、四鄰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方面:駁回上訴。
(二)附帶上訴方面: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挖除原有道路,造成高低差,出入不便,而現代生活汽車已為代步工具,舉凡人員進出、物料搬運甚或救火防災,均為必要,苟無道路之鋪設,必然造極大之不便,且系爭土地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合法通行權,則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已受限制,上訴人於買受土地之時已明知該土地上有道路以供通行,就該現況予以買受,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豈得於地震救災之時將道路挖毀而剝奪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築路與否對上訴人仍無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存在並非由確定判決而創設,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生。
(二)確認判決係就既存私權,因杜紛爭而以判決形式加以確認,並非就私權之存在,產生創設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在上訴人橫加阻擾之前,系爭土地上早即存在產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多年來相安無事,上訴人利用九二一地震機會,以挖土機將原有道路剷除並將土地阻隔,使被上訴人無法通行,現被上訴人因行使固有袋地通行權而必需付出築路費用,此項支出全係因上訴人行為所造成,自必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者並非原有道路本身受損而請求,而是請求賠償原即存在之道路通行權被破壞後之回復費用,此與道路所有權無涉,而係對於道路使用權之回復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道路施工計劃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照片六張為證。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至現場履勘及調閱九十年埔簡字第一七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五○號確認通行權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一之一一0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多年來均通行坐落同段第四一之二二七號、四一之一八號土地以到達公路,被上訴人並就通行之路線修整出路基,由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舖設水泥路面,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買受上開第四一之二二七號土地後即不斷阻擾被上訴人通行,於九二一地震後更利用機會將路基及鄉公所舖設之水泥路面剷除,使地面出現高低差而無法通行,被上訴人向本院訴請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埔簡字第十七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然上開路面高低不平,進出困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雇工開設道路,遭上訴人阻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又系爭土地○○○鄉○○○設○道路,上訴人竟加以毀損,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此項回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經估算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爰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伊亦尊重上開判決結果,然被上訴人未依法支付償金,且在未知會之情形下即雇工開設道路,更要伊負擔舖路費用,實為權利濫用,系爭土地雖曾舖設水泥地,但僅係供被上訴人一家人通行,並無其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並非既成道路且舖設水泥之時,亦未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竹山製糖設份有限公司,即逕自舖設,乃係侵權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雖設籍於此,但十幾年前即已搬離,僅在假日時方返回使用,如未每周返回度假,則使用率更低,又依系爭土地之長度,以一般人步行通過,快慢在三至五分鐘之間,開車通過則僅需一分鐘不到,如此短暫之距離即要求開設道路,根本無所謂必要性可言,被上訴人僅需在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四一之一八號土地建築階梯以供通行即可,無開設道路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一之一一0號土地為袋地,多年來均通行坐落同段第四一之二二七號、四一之一八號土地以到達公路,被上訴人並就通行之路線修整出路基,由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舖設水泥路面,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買受上開第四一之二二七號土地,於九二一地震後將路基及鄉公所舖設之水泥路面剷除,使地面出現高低差而無法通行,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埔簡字第十七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並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國姓鄉北港村辦公處證明書、國姓鄉公所函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是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而依上開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始得開設道路。又有通行權人得開設道路之權,乃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為法定最低限度之所有權擴張,因此於判斷其必要時,應以通行權人若不能開設道路時,其土地利用價值是否受重大妨礙,為其標準,而非僅考量通行權人之便利性,乃屬當然。查系爭土地雖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在案,且被上訴人所有北港溪段第四一之一一0號土地上蓋有房屋,係供居住使用並仍設籍該處,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時常住居該處,只是偶而居住一節,業據其提出電表流量之照片、四鄰證明書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且由該電表流量顯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之使用電量度數為三度,足證上訴人上開所稱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偶住於上開住處,則其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次數即非頻繁。雖被上訴人稱汽車為現代生活必備之交通工具,前揭確認通行權一案中亦係衡之車輛通行所需之路寬而以三公尺之寬度云云,然依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系爭土地,現為平坦之地,且上訴人並無妨阻通行,並可通行汽車,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就通行系爭土地應無所妨礙,而系爭土地長為二十三公尺,而被上訴人住處通至公路約四十五公尺,是從系爭土地通行至被上訴人上揭住處僅餘二十餘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及南投縣國姓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國鄉建字第一一四○四號函附卷可稽,雖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四一之一八地號土地有一高低落差而無法通行車輛,然若被上訴人須載運物品至其住處,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再用人力搬運,亦只不過以人力搬運距離較遠而已,亦如現在尚有許多高樓之房屋,並未設停車場、或電梯,居住該處之人,其汽車並無法駛至其家門,其仍須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再以人力運送方式,將物品搬至其住處。是被上訴人為其偶一為之通行便利,要求鄰地所有人提供通行之土地供其鋪設道路,顯不符必要性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現有道路與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公路聯絡,已可達到在其所有土地通行之通常使用目的,自不能因為通行汽車至其住處,而要求鄰地所有人供通行之土地任其開設道路,故被上訴人此主張,要無依據。
四、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合法通行權,則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已受限制,上訴人於買受土地之時已明知該土地上有道路以供通行,就該現況予以買受,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豈得於地震救災之時將道路挖毀而剝奪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築路與否對上訴人仍無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存在並非由確定判決而創設,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生,現被上訴人因行使固有袋地通行權而必需付出築路費用,此項支出全係因上訴人行為所造成,自必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者並非原有道路本身受損而請求,而是請求賠償原即存在之道路通行權被破壞後之回復費用云云,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前以系爭原有道路遭上訴人剷除,侵害其基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通行權,乃請求上訴人應回復該道路之原狀,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埔簡字第十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茲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侵害同一權利,應給付回復原狀之金額三十萬元,顯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次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依侵權行法為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築路費用三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主文第一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既為本院所准許,則提起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七十二萬元後,始得開設道路之預備反訴部分,亦無庸再予審酌)。至於附帶上訴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2法官謝慧敏~B3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