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由本院另行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相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本為朋友關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被告乙○○持被告甲○○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乙張(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至自訴人家中,佯稱急用為由,需要周轉少許現金請求幫忙,並願以支票為擔保物,自訴人因係朋友,不疑有他,乃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借予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後被告乙○○又續借三萬元(日期已記不清楚),自訴人合計借予被告乙○○共十萬元,嗣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被告乙○○即去向不明,又乙○○所交付之前開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自訴人向銀行提示後竟遭退票,自訴人方知前開支票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至此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訴人所持有之前開支票係伊所簽發交給被告乙○○,惟堅詞否認有詐騙自訴人金錢之情事,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在乙○○家裡開的,伊不認識自訴人,系爭支票並非伊交給自訴人,當時係透過第三人丙○介紹認識乙○○,因為乙○○說他急需借錢讓他媳婦自印尼回來及做工程用的。開票當時,伊當時已有跳票紀錄,但不是拒絕往來戶,因為開票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有跟乙○○說,票不要提示,伊並沒有拿到自訴人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跟我說他家裡有急用,他開本票給我押著當擔保,我跟他說不行,他才又拿一張被告甲○○所簽發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給我,他居然還叫我不要去提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自訴人所陳述之內容與被告甲○○所辯相符,是被告甲○○辯稱:伊當初開支票係交給乙○○,伊與自訴人並不認識等語,堪予採信。次查,被告甲○○辯稱其於九十年間透過第三人丙○介紹認識乙○○,並簽發前揭支票借給乙○○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乙○○說他急需要錢,我基於朋友的道義去幫乙○○借錢,乙○○當時與甲○○並不認識,乙○○當時是借到甲○○所開立的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甲○○所辯之情節,堪予信採。
(二)又自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供稱,當初係由被告乙○○手中收受被告甲○○所簽發之前揭支票,自訴人與被告甲○○素昧平生,並不相識,當時並未對於被告甲○○之票據信用徵信等語,足認本件自訴人於認為被告乙○○債信不佳之情況下,因被告乙○○交付被告甲○○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後,乃分別交付現金七萬元及三萬元借予被告乙○○,自訴人並未徵信發票人甲○○之信用狀況,應係自行評估後,認為本件借貸債務依據被告甲○○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並由被告乙○○在前揭支票背面背書後,其債權即可獲得保障,而仍決定借款予被告乙○○,縱使自訴人係因收受被告乙○○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後,始借款予被告乙○○,惟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被告乙○○之情事,亦無從認被告甲○○與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犯行,當初係因被告乙○○告知急需用錢,係基於朋友道義而簽發前揭支票借予被告乙○○等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堯讚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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