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第一七六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結晶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餘重零點伍柒玖捌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士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勒戒,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所,並由上開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然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分,在新北市烏來區立體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實際毛重零點九八公克、淨重零點五八公克,餘重零點五七九八公克)(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復於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六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新北市○○區○○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零四公克、淨重零點七九公克,餘重零點七八九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臺(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第一七六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份在卷可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一○○年七月七日以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第一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第一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於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立體停車場廣場為警查獲之扣案米黃色結晶二包(不含空包裝袋,總淨重零點五八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五七九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九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於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七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八九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五四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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