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銘緯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銘緯因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惟該案實為被告魏銘緯受另一名被告 呂金麟 所牽連,被告魏銘緯純屬無辜受累,就觸犯故買贓物罪乙事毫無所知。被告魏銘緯因經營日常生意,須頻繁往來兩岸,有出入國門之需求,被告魏銘緯身為家中唯一重要經濟支柱,遭逢限制出境,已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之維持。又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防止犯罪嫌疑人逃亡,以利日後追訴、審判或執行。被告於上開案件發生後,對法院之審理及傳喚,皆全力配合,顯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
㈠、被告魏銘緯前因涉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訊問後,認為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魏銘緯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嫌疑重大,被告魏銘緯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子女在澳洲,須前往探視,又於本院審理中前往大陸地區,且本案處分贓物對象,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對照被告魏銘緯密集出入境紀錄,恐因本案逃亡出境,致後續程序無從踐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規定,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進行,依刑事魏銘緯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裁定限制被告魏銘緯出境、出海。
㈡、被告魏銘緯所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認被告魏銘緯犯故買贓物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6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未確定),有本院判決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魏銘緯很有可能面臨之刑期,並非短暫。又被告魏銘緯於本案故買得之贓物,均屬古董黃花梨傢俱,價值甚鉅,告訴人 陳啟德 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魏銘緯賠償損失,是被告魏銘緯除上開刑事責任外,並需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子女在澳洲,須前往探視,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明欲前往大陸地區參展,且密集性入出國境等情,有被告10
0年2月17日陳報狀、100年8月17日刑事陳報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可見被告魏銘緯出入國境頻繁,經營國際貿易,家人旅居國外,足認被告在國外均有生活及經濟之基礎,實具有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及能力。佐以,被告魏銘緯故買之贓物,均為被告魏銘緯銷往大陸地區乙情,為被告魏銘緯所自承,益徵被告魏銘緯對於大陸地區商務活動,甚為熟稔,廣具人脈,縱未返臺,也甚為容易在大陸地區謀得生計。勾稽以上,本案既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宣判,案件尚未確定,被告魏銘緯將來極可能面臨長期刑之執行及高額民事求償,依審理過程觀之,甚難期待被告魏銘緯可以誠實面對審判、執行及民事賠償,被告魏銘緯又具有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及能力,足徵被告魏銘緯為躲避上開民刑事之重責,實有可能出境滯留國外長期不歸,容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魏銘緯日後確實到庭接受審理,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魏銘緯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從而,被告魏銘緯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