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翁文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
2月11日之民事起訴狀以聲明請求:「貴院中院民執101年度
司執四字第32837號翁文良(即本案被告)與雷隆程間因債務
假扣押執行事件,就非雷隆程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上合計192.11平方公尺鐵架之查封、拍賣程序予以撤銷
。」,上開聲明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嗣原告於
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追加起狀,追加聲請並請
求:「一、確認原告對於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第15號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確認鈞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2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事行就座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無門牌號碼)及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拍賣無效。」
則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87,000元
,是本件之訴訟標價額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以裁定核定為
65,737,000元,並命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587,862元。
二、惟本院102年4月3日之裁定經原告收受後,原告於102年4月1
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陳明其於同年3月20日民事追加
起狀所追加之「土地」部分係原告誤植,請求撤回該「土地
」部分及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3,200元並補繳5,390
元之裁判費。嗣原告再於102年4月23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
原起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37號
給付票款強執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地號53號,無門牌號碼)及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陳明其餘事實理由爰引102年3
月20日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爰此,原告於本次更正後之
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較原起訴之聲明增加「附表所示之動
產」,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為116,600元(參
102年4月16日之書狀原告所陳報之價額),綜上,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800元(即依102年4月16日及23日兩次
書狀之聲明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已繳之
8,040元(即2,650元+5,390元=8,040元),尚應補繳1,21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1,210,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