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甲○○之匯款時間、地點為96年12月23日23時21分,在斗六市○○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用,惟參酌被告係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可見其於交付時顯未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