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與 何素蘭 係夫妻關係,甲○○因認何素蘭與乙○○有曖昧關係存在,心中甚感不悅,竟與被告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及某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委請不知情之 林昌銘 探詢何素蘭與乙○○之行蹤,於94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林昌銘探知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素蘭至桃園縣○○鄉○○○路○○號之松鶴汽車旅館(下稱:松鶴旅館)內休息,林昌銘立即告知甲○○上情後,甲○○即與「文龍」共同搭乘由被告丙○○所駕駛不詳車號之銀色廂型車至松鶴旅館外等候。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素蘭正欲離開松鶴旅館之際,被告丙○○即將其所駕銀色廂型車停放在松鶴旅館車道內,阻擋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甲○○乃上前將何素蘭拉下車,進入車內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丙○○隨後進入乙○○所駕車輛內之後座,徒手自乙○○後方勒住其脖子,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命乙○○將所駕駛之車輛開往桃園縣○○鄉○○○路○○○號旁之黃昏市場後方之貨櫃屋。迨乙○○至該貨櫃屋後,甲○○即命乙○○脫光衣服,並自慰,惟乙○○不從,甲○○即毆打乙○○,且恫稱:「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解決,今天不把事情解決,等一下就要脫掉你的衣服,再灑些蜜糖在身上,並綁在樹上。…拿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出來,給其他兄弟,不然這些兄弟怎麼解決」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後,復由被告丙○○與「文龍」強押乙○○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命乙○○駕駛該車至桃園縣○○鄉○○○路○○○號之阿順海產店。
在該海產店內,甲○○復向乙○○恫稱:「要簽下三百萬元之借據,今天一定要拿到十萬元,要不然不放你走、要打你、把你丟到深山裡」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簽下無義務之三百萬元借據。乙○○並於同日晚間
8時某刻許,撥打電話給其妻 黃淑芬 ,要求黃淑芬提領十萬元現金,再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前,交予坐在銀色箱型車上之乙○○後,由乙○○再轉交「文龍」。嗣乙○○被帶回阿順海產店後,甲○○始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獲釋,合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4小時。
二、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乙○○、何素蘭、林昌銘、黃淑芬、 孫佳玲 、 高慧靜 、甲○○、秘密證人A1之證述。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丙○○等人雖毆打乙○○,並對乙○○恫稱:「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解決,今天不把事情解決,等一下就要脫掉你的衣服,再灑些蜜糖在身上,並綁在樹上。…拿出三百萬元出來,給其他兄弟,不然這些兄弟怎麼解決」及「要簽下三百萬元之借據,要不然不放你走、要打你、把你丟到深山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簽下無義務之三百萬元借據,然本件被告丙○○等人強押乙○○至上址貨櫃屋及阿順海產店之目的既在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且其等所為強押乙○○之強暴方法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此部分毋庸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五、另查,乙○○確與甲○○之妻何素蘭一同出入汽車旅館乙情,業經乙○○、何素蘭證述屬實,是被告丙○○等人因認乙○○負有賠償甲○○名譽損失之責任,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給付十萬元予甲○○,足見被告丙○○等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是被告丙○○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乙○○撥打電話要求黃淑芬提領十萬元交付被告丙○○等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丙○○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丙○○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本件被告丙○○等人強押乙○○至上址貨櫃屋及阿順海產店之目的既在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且其所為強押乙○○之強暴方法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毋庸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六、被告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15日遭發布通緝,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5日即遭緝獲,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