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因經本院於97年03月26日裁定就該贓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97年04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原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執行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06月29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間見報紙有收購存摺、提款卡之廣告,乃於96年06月2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後,即打電話與對方聯絡,相約在桃園縣大溪鎮某7─11便利商店見面,其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收購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併告知密碼,且自該男子處取得3千元之價金。該不詳姓名成男子與自稱經理之 宋文華 、自稱處長之唐先生、自稱總機之 李慧琴 、自稱主任之 錢韋德 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8月19日前之同年08月間某日,先寄送黃金海岸SPA溫泉會館開幕酬賓晚會抽獎活動通知予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之甲○○,並於96年08月27日10時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妳在本公司抽獎活動中,抽中德國進口PHARO家庭SPA套組,價值90萬元,需要公證費用,請妳至銀行匯款6萬3千元至上開乙○○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因銀行營業時間關係,須等到96年08月28日中午,獎金才會匯入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08月2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6萬3千元入乙○○上開帳戶內。上開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於96年08月28日12時許,至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查詢並無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內,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認罪,復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01份、黃金海岸SPA溫泉會館開幕酬賓晚會抽獎活動通知01份、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表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正犯成員,且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因經本院於97年03月26日裁定就該贓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04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原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執行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01份為憑;被告上開假釋係經撤銷,於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8月
8日,係於97年03月26日經本院裁定就該贓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7月、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04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原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執行始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係在該經撤銷假釋之罪裁定減刑之前所犯。其假釋既經撤銷,其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行為時該等之罪,亦尚未經裁定減刑,亦未經檢察官就減得之刑指揮執行,而上開其餘之罪亦在接續執中,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視為執行完畢,認本件應成立累犯云云,顯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6萬3千元,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取得之
3千元為金錢,並未扣案,恐早經被告花用殆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