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所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FN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甲○○之友人乙○○至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六之四六號租屋處時,甲○○持前揭槍、彈展示予乙○○觀看。嗣經乙○○向警方檢舉甲○○持有槍、彈,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前往甲○○前揭出租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彈殼二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警方有於其租屋處查獲前揭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槍、彈係先前亦住在該處之丙○○所遺留,其並不知有該槍、彈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一九一
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七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八四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五頁),是扣案之手槍及土造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洵堪認定。至扣案之具直徑七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認不具殺傷力,則有上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六九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五頁、本院卷第六0至六一頁)。
㈡證人乙○○證稱:被告曾經拿槍枝給我看過,時間我已經忘
記了,當時是一把短槍,是在被告的住處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六之四六號看到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警方依證人乙○○之檢舉,確實在該處查獲前揭槍、彈,是證人乙○○之證詞,堪認屬實。而被告持前揭槍、彈展示予證人乙○○觀看,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槍、彈之存在,並有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㈢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有說這把槍是朋友寄放的等語,然查
,證人乙○○僅係聽聞被告之陳述,並非親身見聞有人將該槍、彈寄放在被告處所,而被告對乙○○所述是否屬實,亦無證據可證,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亦均否認有替他人保管槍、彈,是自難僅憑被告對證人乙○○之陳述,即認被告有為寄藏槍、彈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法持有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FN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具直徑七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彈殼二顆,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八四三一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六九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五頁、本院卷第六0至六一頁),自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